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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问题存在的缺陷分析

添加时间:2017年2月26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国家赔偿法》在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计算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具体情况如本文所示:
  《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一、《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在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三方面的内容:(一)、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刑事赔偿;(二)、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刑事赔偿;(三)、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
  对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给予刑事赔偿的有三种情形。即第十五条第(1)、(2)、(3)项规定:(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以上三项就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的合法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而应由国家赔偿的范围。概括地说就是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错误判刑而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二、《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实质意义及存在问题
  我国《国家赔偿法》采用了严格的法定主义原则和有限赔偿责任原则。它的归责责任是以无罪为标准的。即对无罪被错误羁押的,国家才给予赔偿。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实际上是对无罪羁押给予的赔偿,被人们称为“冤狱赔偿”.只有那些有证据证明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严重剥夺人身自由权的被羁押的公民,才具有成为刑事赔偿请求人的资格。
  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那些有罪公民被错误羁押的,无论是轻罪重判、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都不负赔偿责任,同样对于改判无罪但原判处管制、缓刑等没有羁押的以及无罪的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等都不属国家赔偿的范围,因而都得不到国家赔偿。以上几种人身自由权虽被侵犯却依然得不到国家的救济。从刑事法律的规定来看,以上几种情形是仅次于错拘、错捕和错判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然而由于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从而得不到刑事赔偿这种事后补救措施的保障,这是由赔偿制度本身的缺陷造成的。
  赔偿方式、计算标准的规定及存在的缺陷
  这里的赔偿方式,是指实施侵犯人身自由权行为的机关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时适用的方式。刑事赔偿的实现最终要落实到刑事赔偿的方式上。刑事赔偿的方式与标准体现了被侵犯合法权利的被侵害人能够得到的国家救济程度,《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对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被害人赔偿方式与标准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此可见,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方式除金钱赔偿外,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方式,后者是精神赔偿的形式。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作为赔偿方式的种类,是以侵权机关的具体行为进行的救济手段。对被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金钱赔偿的计算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公民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利获得的能够以金钱方式体现的救济标准是公民因被错拘、错捕、错判而被剥夺的人身自由的天数乘以上年度的职工日平均工资。
  二、赔偿方式与标准的实质意义及缺陷
  按照以上规定,被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被害人获得的国家赔偿实际是用一定的金钱赔偿失去的人身自由。它的本质意义是对人身自由这种无法用金钱衡量的精神物质的一种金钱救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赔偿标准是“抚慰型”的,就是国家给予的金钱赔偿小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然而,就是这种抚慰型救济手段也由于标准规定得太低,范围规定过窄,只对最能体现的被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以金钱进行救济,而对因被剥夺人身自由导致的精神、健康、名誉、肉体和家人、财产等损害无任何赔偿,以致被害人获得的金钱赔偿难以起到抚慰的作用,也远远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和法治的要求,而使刑事赔偿作为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不规范行使造成社会侵害的补救功能大打折扣,其保证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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