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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要有界限

添加时间:2017年7月1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电视连续剧《来来往往》在几家电视台陆续播出后,武汉市妇联发表严正声明,并于该市召开各界学者座谈会,提出该剧侵犯了其名誉权。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忙于打官司的多是名人。这一次,一个社会团体开始了名誉权诉讼。
  一个社会团体有没有“名誉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记者采访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员梁慧星、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
“公共机构,不应成为名誉权诉讼主体”
  记者:《来》剧播出后,武汉市妇联提出该剧侵犯了其名誉权。这件事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提出名誉被侵权的不是个体,而是一家社会机构,您怎么看?
  梁慧星:从民法严格意义上来讲,侵犯名誉权是指散布虚假的信息,造成某个公民的社会评价和名誉降低。
  这里包含几层意思。一是信息有严格的范围,着重指有关道德评价方面,而不是一般的信息,因为道德、品质方面的评价是公民最容易受到伤害又最难以保护的部分,法律着重保护这方面的评价;二是着重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也就是公民的权利,因为一个组织不存在道德方面的评价问题;三是只要信息真实,就不构成侵权;还有一点重要的是,要构成严重侵害,才能说是侵犯了“名誉权”,而不是只说了一两句话。
  那么,对一个社团是否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就我了解的知识和掌握的情况而言,这是不可能的。
  一个组织体,存在于社会当中,服务于社会,就要接受人们的评价,特别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社会团体。法律不可能承认一个组织体成为名誉权侵权的受害人。
  贺卫方:这里有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有的社会团体属半官方机构,作为社会公共机构,不应成为名誉权诉讼主体,这是一个大的前提。
  公共机构行使的是公共权力,所以我们首先要倡导的,就是采用各种方式——舆论的、媒体的、文学作品的等等,对公共机构进行更直接、更无所顾忌的监督。因为这同社稷安全和保障公民权利有密切关系。
  所以,公共机构的名誉权诉讼资格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否则,舆论、传媒或者文学作品的监督,一定瞻前顾后,缩手缩脚,对整个监督不利,这是社会更大的损失。
  记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这里的法人应该指的是什么?
  梁慧星:《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这里的“法人”,主要是指商业公司。商业公司的信誉,通常所说的商誉,对一个公司来说至关重要,类似于个人的名誉,所以法律要予以保护。

“虚构,岂能构成侵权?”
  记者:有关名誉权的诉讼,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如何?
  梁慧星: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有关名誉权的案件不断增多,特别是社会名流、明星的诉讼较多。近年来普通公民的诉讼开始增加,比如在商场被无辜搜身造成的名誉权纠纷等。作家之间的诉讼目前多起来,但很多都超出了名誉权诉讼范围,批评者大部分都是对作品本身做出评价,即使对作品有所贬低,也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记者:电视剧《来来往往》是虚构的,但剧中明确使用了“武汉市妇联干部”这一真实称谓,而且剧中这一类人物形象“显得装腔作势,猥琐狼狈”,被认为严重损害了妇联组织和妇女干部形象,构成了名誉侵权。
  如果我们暂且把“名誉权诉讼资格”放在一边,这个侵权理由成不成立?
  贺卫方:当然不成立。“武汉市妇联干部”,它的含义应该有两种可能性。一种是“武汉市”的妇联干部另一种是“武汉市妇联”的干部。
  而且,大家都知道,文艺作品是虚构的。电视剧是编剧编出来、导演导出来、演员演出来的,也就是说,整体上都是虚构的。虚构,怎能构成侵权?文艺创作,完全可以对某一个特定的群体进行一种讽刺,这是创作的权利和自由。
  侯宝林曾经说过,“啊呀,真是不愿意讽刺售货员,他们很辛苦。”华君武的漫画中,老是有一个穿中山装戴列宁帽的官员,那是否意味着整个的官员形象都受到损害,全体官员都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
  而且,说一个工人不好,就是攻击整个工人阶级;假定某个社会团体一个或几个干部的形象不那么光彩,就是丑化该团体;丑化该团体,就是丑化该团体的所有干部,其实还可以往下继续——丑化该团体的所有干部,就是丑化该团体联系的所有群众,丑化中国妇女,就是丑化中国人民。这是以不断增加群体的方式来论战,希望获得一种话语上的霸权,但法律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推理的。法律只接受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决不是推论。
  梁慧星:电视剧只是一种艺术作品,并不是真实评价。即使是真实评价,都还不构成侵权,何况是文艺创作?如果连我们的艺术作品都不敢开个玩笑,写个讽刺,我们的社会岂不是倒退了?

“名誉权,在我国还没有确立很好的基本框架”
  记者:武汉市妇联提出《来》剧侵犯了其名誉权,当地的一些学者也这么看。从某种程度上讲,这是否与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健全、司法解释不清有关?
  贺卫方:关于名誉权的诉讼,在我国的确还没有确立很好的基本框架。
  我们的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名誉权不得侵犯,但在实际生活中,光有条文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一系列的法律解释来丰富。什么样的言论和行为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什么样的机构什么时候享有名誉权?什么样的人物应该受到限制?
  有了这样的法律解释,一个公民在行为之前,就可以知道什么可能是违法的,什么可能是构成侵权的。“法治”的含义就是,一个人能在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诉讼的解释很简单。应该说,不仅是名誉权这样的案件,中国许多方面的法律中都存有这样的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解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往往把它看成是辅助性的东西,而法律条文又往往可以做多方面解释。这就使得现实中案件的受理和判决,常常取决于判案法官、受理法院的倾向。
  梁慧星:什么是名誉权,如何构成侵害名誉权,我们的法律没有下定义。如果给出定义,可能会好一些。
  名誉权诉讼增多,与我们的社会进步有密切关系。但是,不能够把名誉权扩大化,把与名誉权没有关系的评价也说成“侵害名誉权”,目前这个倾向比较明显。
  《民法通则》没有给出定义,应该参考权威教科书,特别是要看最高人民法院怎么解释。刚刚我们谈到的侵犯名誉权的定义,就是在这个基础上,参考了各国的民法理论、著作作出的,范围比较窄,而且有比较严格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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