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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加密就不是商业秘密吗?

添加时间:2018年5月1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经上海某外贸公司介绍并由其作为上海某无线电厂的外贸代理商,上海某无线电厂和香港某公司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香港公司提供金属探测器的商标、样品、图纸、技术数据与指标,由无线电厂生产,通过外贸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口。合同签订后,无线电厂立即组织人力进行生产工艺的设计和开发。其间,香港公司多次派专家对无线电厂生产工艺的设计和开发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员工进行培训。3个月后,无线电厂生产的样品通过检测,同年7月,进入批量生产。此后该产品的生产、销售状况发展良好。
  不料,同年8月,无线电厂厂长王某、技术科长刘某先后辞职,到上海某电子设备公司工作,并分别就任总经理和研究开发部经理职务。外贸公司获悉此消息后即与其联系,让电子设备公司为香港公司提供金属探测器。同年9月,由外贸公司作为电子设备公司的外贸代理商,电子设备公司与香港公司签订探测器的来样定牌的加工承揽合同。同年10月,电子设备公司即开始批量生产。香港公司立即通知无线电厂,中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无线电厂金属探测器生产线只得停顿。
  无线电厂认为,电子设备公司、王某、刘某、外贸公司、香港公司共同侵犯了自己的商业秘密,就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500万元。
  电子设备公司认为,王某、刘某系通过人才交流市场招聘来的,作为合作对象的香港公司提供了探测器的样品、图纸、技术数据与指标、生产工艺技术、原材料及零部件供应商等。在这过程中均未采取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王某、刘某辩称:他们曾直接组织、领导了金属探测器生产工艺的设计、开发,以及对该产品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商的遴选、开发。他们从原告单位辞职时办理了全部交接手续,未带走任何资料。他们与无线电厂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保密协议,原告也未制订任何保密制度。原告仅有关于技术档案管理的规章,该规章中仅是对技术资料的查阅人员、查阅场所和查阅时间有所规定,并未对技术资料内容本身的使用问题作出限制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属探测器的商标、样品、图纸、技术数据与指标的权利人系香港公司;金属探测器的生产工艺由无线电厂与香港公司共同开发完成,系合作开发成果,双方对此成果无保守秘密的约定。从原告提供的与王某、刘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其中并无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从原告提供的技术资料保密制度来看,其内容仅为技术资料的归档和查阅制度,没有明确的保守技术秘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之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为什么无线电厂的利益明明被侵犯,而输了官司呢?
  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作为商业秘密在客观上应具备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金属探测器的生产工艺属技术信息,该产品原材料、零部件供应商的资料属于经营信息;二者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仅由本案原告技术、管理人员及本案被告掌握,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些均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但是在保密措施上,无线电厂具有重大缺陷。首先,合作开发该产品工艺技术时,没有关于技术保密及成果权属的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合作开发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这样,本案第四被告就可以自行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该工艺技术。其次,无线电厂在内部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家科学委员会《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采用保密技术、采用适当的保密设施和装置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方法。有关保密措施应当明确、明示的。单位未采用适当措施,有关人员可以自行使用。
  无线电厂关于技术档案管理的规章,仅以技术资料的归档和查阅制度为内容,没有明显的保密规定,显然不具备法定的关于采取保密措施的要求。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就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就谈不上什么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了。
  通过这个案例,要提醒用人单位,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一定要对有关技术、信息等涉及切身利益的商业秘密进行“加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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