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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合同关系?

添加时间:2018年7月6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关于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的成功案例

    这是一起关于货物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将货物交予第一被告包装、承运,但要求第二被告将广州至重庆一段的航空运输交予第一被告承运。后货物运至重庆,在第一被告的重庆营业部货物被冒领。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       裴敏律师在二审程序中是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均提出上诉。
 
    二审中裴敏律师以原告、两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以往货运单证明),证明第二被告仅是受原告委托按原告指示将货物交运至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货运单,仅是因为原告也是经营货运业务,按惯例而为。因而原告和第二被告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已按约定完成受托事项,不应再承担货物在第一被告处被冒领灭失的赔偿责任。
 
    裴敏律师的主张获二审法院支持,驳回了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上诉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05 )中区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 年 5 月 20 日,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从广州市海印广场内的二数码店购得摄影摄像器材一批,并委托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天龙分公司 ( 以下简称天龙分公司,系广州市a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 从广州运输该批器材到重庆。天龙分公司向其出具该分公司自制航空货运单一份。该自制航空货运单载明:货物品名为配件 / 纤,件数为 1 件,计费重量为 28kg ,运输保险价值为 1 千,航空运费为 126 元,运费总额 170 元等,,但未载明运输声明价值。同时,天龙分公司还向b公司出具货物收条两份。收条载明托运的货物共计有索尼 hc90e 数码摄像机 1 台、 pc1oooe 数码摄像机 l 台、松下 gs 158 数码摄像机 1 台、索尼 w5 数码相机 2 台、索尼 p200 数码相机 2 台、索尼 t7 数码相机 2 台、佳能 xusi700 数码相机 2 台、尼康 e5900 数码相机 2 台、柯达 7590 数码相机 3 台、索尼 512 记忆棒 20 张、索尼 1g 记忆棒 1o 张、索尼 256 记忆棒 10 张、 sd 1g 卡 10 张、佳能 4l 电池 5 个、尼康 el7 电池 5 个、松下 dv63mq 录像带 100 盒。以上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 88850 元。同日,天龙分公司将上述货物以纤质袋进行包装后,又交给了c公司,并由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出具该公司自制运单一份,该运单载明:目的站重庆,收货人b,航班 8742 ,货物品名为配件 / 纤,件数 1 件,计费重量为 28kg ,运费总额 103 元等,该运单上未载明运输声明价值和保险价值。c公司将该批货物交由四川航空公司于次日以 3u8742 航班航空运输至重庆后,该批货物于当日在c公司下属不具法人资格的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重庆营业部(以下简称重庆营业部)被他人冒领,未能交付给b公司。同日,重庆营业部职工周涛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新牌坊派出所报案称,一自称杨涛的人冒充b公司在c公司提走价值 10 万元的摄像机。新牌坊派出所接案后对重庆营业部操作员罗明芝进行了询问。罗明芝在询问中陈述,取货人在提货时没有提供b公司的相关手续或证件,仅出示了一张名为“杨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由“杨涛”签名的收货单载明:收件人b,件数 l 件,重量 28 ,航班号 8742 ,自提费 14 元等。

 
本院二审还查明,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本案讼争所涉货物托运之前,b公司与天龙分公司及c公司之间已发生过多次代办托运业务,每次代办托运业务中,均采取与本案相同的方式,即b公司将货物交天龙分公司,天龙分公司转交c公司,c公司再交航空公司运输至目的地重庆,然后重庆营业部通知b公司提货,再由b公司派员持该公司介绍信或委托书以及本人身份证,到重庆营业部提取货物。另,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至 21 日,c公司所办理的以b公司为收货人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只有一笔,该笔业务所涉货物在 2005 年 5 月 21 日被他人冒领致使b公司未能收货。
 
原审法院认为,b公司与天龙分公司、c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天龙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将货物交由c公司运至重庆,在该运输关系中,天龙分公司属缔约承运人,c公司属实际承运人。c公司将货物运至重庆后,重庆营业部在未审查提货人的身份情况下将b公司的货物交付给了其他人,造成b公司货物灭失,对此,重庆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龙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重庆营业部和天龙分公司分别是c公司和a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分别由c公司和a公司承担。c公司辩称其与b公司没有业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以及本案应适用航空法的问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c公司辩称没有承运b公司货物以及不存在货物被冒领的情况,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至于a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纳。b公司计算的赔偿金额有误,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要求赔偿交通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运费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c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b公司货物损失 88850 元,此款由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3408 元,其他诉讼费用 1200 元,合计 4608 元,由b公司负担 300 元,由c公司负担 4308 元(a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c公司与a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c公司上诉称,一、原判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有误。 1 、原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2 、原判错误认定b公司交给天龙分公司承运的货物就是天龙分公司交c公司承运的货物,实际上c公司从未收到过b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 3 、原判错误采信b公司提交的售后凭据以及天龙分公司向数码店出具的收据,并依此认定货物价值和赔偿金额,显属不当; 4 、c公司承运的配件并无依据证明是天龙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摄像器材。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航空运输合同纠纷,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航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不应适用合同法,导致判处的赔偿金额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a公司上诉称,天龙分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非是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天龙分公司已完成了按照b公司要求,委托c公司运输货物的委托事项;b公司向a公司及天龙分公司作出的保证书,因本案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在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一审、二审裁定确定后,原审未重新向各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故a公司当庭提交该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逾期证据,原判应采信该证据而未采信,导致对b公司已放弃了对a公司及天龙分公司的实体请求权这一事实未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公司对a公司及天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针对c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在事实方面,c公司出具给天龙分公司的运单与天龙分公司出具给b公司的运单记载事项完全相符,且重庆营业部工作人员周涛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已与运单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b公司关于事实的主张;适用法律方面,航空法作为特别法,根据其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a公司与c公司均非航空公司,均不适用航空法。故c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b公司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有运单为证,a公司关于其与b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保证书系当庭提交,已过举证期限,b公司亦拒绝质证,故原判不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a公司及原审被告天龙分公司陈述,c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 、c公司出具的运单与其工作人员罗明芝的陈述以及南方航空公司托运单等可印证证明c公司承运的货物与b公司交给天龙分公司的货物的同一性; 2 、运单上记载的保险价值不等于货物声明价值,故不能以保险价值作为赔偿金额的认定依据; 3 、虽然c公司与a公司均属航空承运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适用航空法,但c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收货人提供提货服务属四川航空公司授权范围,故因其在提货服务中发生的货物灭失引起的赔偿纠纷,不受航空法的调整。

 
c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营业部陈述,天龙分公司出具的运单与c公司出具的运单上货物重量相符不代表实际货物相符;报案材料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它仅是刑事案件中待证明材料;保险价值虽不代表货物实际价值,但它是托运人对托运货物价值的声明,亦是承运人收费和赔偿的依据;航空承运人不仅包括航空公司,还应包括航空货运代理人,本案系航空货运纠纷,在收货人收货前发生的纠纷,应适用航空法;a公司与b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提交的保证书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亦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也因b公司这一放弃权利行为侵害了c公司及其重庆营业部的权益而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事实问题,即天龙分公司向b公司、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分别出具的两张航空货运单上记载的是否是同一批货物,而该批货物又与天龙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所记载货物是否是同一批货物;另一方面是适用法律问题,即对本案赔偿金额的认定应依据合同法,还是应依据航空法及其相关航空运输法律法规。现分述如下:

 
一、事实方面。根据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天龙分公司向b公司、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分别出具的两张航空货运单上记载的应是同一批货物,且该批货物即是天龙分公司所出具收据中记载的货物——摄影摄像器材。首先,前述航空货运单及收据在时间上能对应,相互吻合。b公司从广州市海印广场内的数码店购货、交天龙分公司代办航空运输、天龙分公司出具收据和航空货运单、天龙分公司将货物交c公司代办航空运输并由c公司出具航空货运单,均发生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同一天;其次,天龙分公司向b公司、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分别出具的两张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重量、品名、包装的记载完全一致;其三,在 2005 年 5 月 20 日至 21 日,c公司仅办理了一笔以b公司为收货人的代办航空运输业务,而在该笔业务办理中,b公司的货物被他人冒领;其四,重庆营业部工作人员周涛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表明,在 2005 年 5 月 21 日,收货人b公司在该营业部被他人冒领的货物为一批摄像器材;其五,c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龙分公司在此期间还另行通过其他方式将b公司的货物代办航空运输至重庆。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c公司关于其承运的天龙分公司所交货物与天龙分公司向b公司出具之航空货运单载明货物,以及天龙分公司出具之收据记载货物不是同一批货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法律适用方面。本院认为,b公司、天龙分公司(a公司)、c公司之间并未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天龙分公司(a公司)和c公司均不具备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资质,不能成为航空货物运输的缔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航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能是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其次,天龙分公司(a公司)和c公司作为从事国内航空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既可以代理承运人航空公司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又可代理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在其代理承运人航空公司与托运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其与承运人航空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与托运人所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中全部承运人的义务均应由航空公司承担,在航空运输中发生的货物损失,托运人亦只对承运人航空公司主张赔偿;在其代理托运人与承运人航空公司签订航空运输合同的情形下,其与托运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对托运人应承担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的义务。确定其代理承运人还是托运人身份的标志应是其出具的不同的航空货运单。若天龙分公司(a公司)或c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是航空公司的货物运输凭证,则表明天龙分公司(a公司)或c公司是作为航空公司的代理人,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但若天龙分公司(a公司)或c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均是其自制的航空货运单,而该单据上并未载明承运人航空公司对其有授权或授权范围等的信息,故虽然形式上该货运单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如前所述,天龙分公司(a公司)或c公司均不具有航空承运人的资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与托运人签订航空运输合同,故该货运单不能认定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而仅是天龙分公司(a公司)或c公司与托运人之间约定代办航空货物托运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双方货物交付、保管及提取的凭证,故本案不属航空运输合同纠纷,而应属委托合同纠纷。天龙分公司(a公司)或c公司应对其作为受托人是否忠实履行了代理职责和货物保管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航空法等特别法,亦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天龙分公司向b公司出具货运单,接受b公司委托,二者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天龙分公司的受托事项为包装货物,并将货物代办航空运输至目的地重庆,并在b公司提货前保管货物。而天龙分公司又将b的货物交c公司,并由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出具货运单,则应认定天龙分公司又将除包装货物外的受托事务,转委托给c公司处理。由于从天龙分公司向b公司、c公司向天龙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运单上均未详细指定提货地点,而b公司按照其与天龙分公司、c公司此前多次代办托运业务中形成的惯例,在接c公司到货通知后即派员到重庆营业部提货,表明b公司对于这种业务操作模式,是应当知道的,即b公司应当知道天龙分公司将其受托事务转委托给了c公司,而无异议,后因c公司疏于审查提货人身份而导致货物发生灭失,b公司亦直接向c公司索赔,故可认定b公司对转委托予以了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即次受托人,受托人仅就次受托人的选任及其对次受托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故结合本案,b公司因同意天龙分公司将其受托事务转委托给c公司而在该公司与c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天龙分公司仅对其对c公司的指示承担责任,b公司与c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货物被他人冒领是因c公司执行天龙分公司的指示造成,因此,天龙分公司及其法人a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向其出具的保证书,不论是否有效和应否作为证据采纳,对本案的处理均不发生影响。c公司作为受托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委托人b公司的货物灭失,该公司对其给委托人b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如前所述,本案不适用航空法等特别法,当然就不能按照航空法中关于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来认定,而是应按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来认定。一审中,b公司已举示了海印广场的二数码店开具的售后凭证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在c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加以否定的情况下,该证据上记载了购货金额,对货物的实际价值仍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为 88850 元。上诉人c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航空法等特别法的规定认定赔偿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c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a公司关于其已完成受托事项,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处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05 )中区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05 )中区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 88850 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 3408 元,其他诉讼费用 1200 元,合计 4608 元,由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300 元,由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4308 元(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时一并支付给重庆b广播电视器材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 3408 元,其他诉讼费 1000 元,合计 4408 元,由广州市c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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