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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流动的规定

添加时间:2013年4月12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一)对于省内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其在转出前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

(二)1993年7月19日印发辽劳(调)字[1993]112号文件之前已办完调转手续的职工,如调出单位没有向调入单位介绍该职工的工伤史,调入单位也未了解这方面情况,双方都应负有一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职工的工伤待遇由调出、调入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此前与工伤相关的待遇,由调出单位一次性处理,此后的待遇,由调入单位负责。

(三)职工调转工作前,调入单位应主动了解情况,但调出单位隐瞒实情,职工调出后的工伤待遇应由调出单位负责。

(四)调出单位主动介绍调出职工工伤情况,并经调入单位认可,职工调出后,其待遇由调入单位负责。

(五)今后各单位在办理职工调转时,调入单位应对拟调入职工进行全面考核(包括健康状况),必要时应对其体检。否则,职工调入后发现原有工伤,其待遇问题,由调入单位负责。

(六)关于患职业病职工调转问题,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7]卫防字第60号文件处理,即:已患职业病的,由调出单位将相关的待遇费用一次结清交调入单位支付,调出后发现的(后发展的)由调入单位负责。

(七)辽劳(调)字[1993]112号文件印发之前已处理过的事情,不再按该文件重新处理。

参阅文件: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转[2002]14号 2002年4月19日)

《关于印发工伤(职业病)职工调转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调)字[1993]112号 1993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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