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港澳人员在冀就业管理
添加时间:
201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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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示:
政策依据
管理部门
擅自就业的处罚
统计年报
(一)政策依据
台港澳人员在本省就业的管理,按照原劳动部《关于颁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102号,以下简称《规定》)执行。
(二)管理部门
台港澳人员在本省就业的管理工作,由省劳动保障厅或授权的市、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三)擅自就业的处罚
1、对违反《规定》第七条未经许可擅自就业的台港澳人员,责令其中止就业,并给予1500元—3000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第七条的用人单位,责令其中止聘雇,并给予3000元—4500元的罚款。
2、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和拒绝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劳动保障部门缴销其就业证,并处1500元—3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3、市、地劳动保障部门必须持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注册登记,领取“罚没许可证”后,方可执行处罚。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四)统计年报
各地要按照国家统计规定,分别于每年的7月底前和1月15日前,将上半年和全年台港澳人员就业人数的增减变化情况报省就业服务局。
[详见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颁发〈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1994年6月22日冀劳[1994]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