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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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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之诉中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探微

添加时间:2014年6月21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1998年2月11日上午,孕妇周某入住广东省南海市某医院妇产科待产,次日凌晨1时产下一男婴。1时45分,母婴安返病房,同室同床。11时40分左右,周某母亲金某发现婴儿失踪,即向医院报告并报警。婴儿失踪前,周某正在挂吊针,金某将婴儿放在周某脚后,伏在周某床头瞌睡。当时,同病房尚有其他产妇及家属在场。婴儿失踪后,警方至今未破案,也无证据证实是周某自盗婴儿。周某在婴儿丢失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等支出了交通费740元。双方两年来协商未果,周某及丈夫起诉医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交通费7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分娩后,医院按医疗规程处理完毕,将婴儿交给她及家人,婴儿的丢失不是医院违约和侵权所致。周某就婴儿丢失一事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此案至今尚未侦破,婴儿丢失的真相尚无法确定,所以不能将婴儿丢失归责于医院。医院将婴儿交由周某监护,婴儿和周某同室同床,周某的母亲也在旁照料,因此责任应全部由周某承担。周某请求判令医院赔偿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周某及其丈夫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某及其丈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作为社会医疗服务机构,按正常手续接纳了周某入院待产,因此,医院与周某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有向周某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为周某及所产婴儿提供医疗服务和安全保护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应至周某和所产婴儿出院为止。周某尚在住院期间,所产婴儿因不明原因在医院管理的范围内丢失,说明医院没有对婴儿尽到安全保护之义务,在客观上已构成了违约。周某作为婴儿的母亲,分娩后已从医务人员手中接回婴儿,母婴同室同床,此时,对婴儿的监护义务已从医院转移至周某,对于婴儿的丢失,周某负有直接责任。比较两者的责任,周某对婴儿的丢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医院的违约行为,在客观上侵害了周某及其丈夫的合法权益,他们因此失去做婴儿父母的权利,在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对此,医院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他们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周某及其丈夫在丢失婴儿后因报案及与医院进行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740元,医院也应予赔偿。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驳回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这起特殊的婴儿丢失纠纷,其特殊性在于发生的场所是医院,如何处理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医院将刚出生的婴儿交给产妇及其家人而后又在医院丢失,医院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如纠纷的法律属性、住院期间对婴儿的监护责任如何确定、责任竞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笔者只探讨违约之诉中可否判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二审法院所认定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判决也未涉及医院有侵权损害的问题,而判决结果却是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给周某。需要强调的是,按目前的学理通说,在合同关系下,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负的是违约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限于经济损失;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被告应是损害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才有分担责任或给予对方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也就是说违约之诉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受害人予以救济。一般来说,违约之诉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原告的补偿,而非惩罚被告,并且可赔偿的损害以金钱损失为限。关于非金钱损害如痛苦和苦难、乐趣之丧失等精神伤害应在何种范围之内予以赔偿,尚有争论。英美法系早期的判例反对给精神痛苦以补偿,可后来的判例则相反而给精神痛苦以补偿。
  笔者认为,现阶段对违约之诉中精神损害一概不予赔偿的基石已动摇,甚至坍塌,在一定情形下予以赔偿的作法与规则自然浮出水面。
  1.观念方面
  通常有些人忧虑的是,若许可在违约之诉中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将会导致合同缔约成本增加,影响商业和贸易机会,悖离合同法的鼓励交易宗旨。其实不然,假设民事主体事先知晓法律规则已考虑并注意到一方违约带给其的精神伤害,那么他将更积极地与他人缔结契约,进而仰赖契约。另外,由于众多民事主体如公司、法人没有感情而言,自然也就不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予以赔偿会鼓励人们进行交易,而不是阻碍交易。
  2.题中应有之意
  有人认为,焦虑、痛苦是基于合同许诺带来的必然伴随物,由此缔约方必须加以承受。仔细推敲可看出,受害人可不承受经济损失,为什么他必须承受精神痛苦呢?公平、正义应针对所有损失,受害人不应承受精神痛苦,正如不应承受其他损害一样。
  3.目标、价值定位
  多数人认为,违约之诉给精神伤害以赔偿,无异于对违约处以惩罚性制裁,而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于合同中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对情感或尊严的伤害不应被考虑。诚然,在违约之诉中一般不给予惩罚性赔偿,但这不是绝对的,并不是不允许有例外,起码对违约形成的精神伤害还可以给予补偿性赔偿。
  4.程序操作问题
  主要表现为举证及数额量化方面。主张不予赔偿的人认为,既然精神伤害是无形的、主观的,缺少客观依据,法庭怎能仅仅满足于原告在事实上遭受了损害这一事实?若对真正的、严重的精神伤害开启了补偿的大门,那么许多假的、轻微的精神伤害案件会接踵而至而无法识别。况且精神伤害不同物质损害,难以被精确地量化、计算。其实,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首先,处理问题绝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有些个案对精神伤害无法辨识,就永远、绝对地关闭不予赔偿的大门;其次,精神伤害方面的证据资料也是完全可以收集、量化的,并非不可把握,根据主客观协调一致的精神,这方面的证据收集、认定已不成问题;最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解决此问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当然,笔者并不主张对所有违约之诉中的精神损害一概加以赔偿,而应有一个基本的条件限制,即仅适用于具有特殊意义合同目的的案件,这里合同的标的一般是提供游乐、休闲、心理安慰、医疗服务、饮食服务等,以及其他有关由于违约造成肉体伤害所带来的严重的精神痛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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