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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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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原则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6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里,法律对民事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物质权益和精神权益两个方面。不能仅仅因为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不予赔偿,这与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确立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出自维权的需要,表明了权利人依法维护自身精神利益的决心和信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该司法解释表明: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实践真知、法律智慧和法官良知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和数额,成为司法实践最重要的问题。在这里,我结合《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提出了几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与大家讨论。
  一、保护精神权益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针对精神权益的保护应运而生的,与市场经济的产生和发展息息相关。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已不满足仅对财产权和外部物质世界的保护,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精神性利益不受侵害的想法已深入人们的思维,人们越来越重视保护精神权益。自从有人类以来,世界上的一切事物和现象归根到底不外乎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现象,一类是精神现象。物质是一种客观存在,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体。而精神是一种思维、意识,是客观存在的主观映象。它是与物质相对应,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作为法律所要保护的民事权益或者说是自然人应该享有的民事权益,当然的也包括两大类,一是物质权益,即人们享有的能由物质来衡量的权益。二是精神权益,即人们特有的不允许他人侵犯的自身思维意识状态。两种民事权益独立存在,相辅相成,在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基于此,当一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害的客体可能是物质权益,也可能是精神权益,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精神权益的无形化,而不加以保护。相反地,当精神权益遭受损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我认为,作为法律上所保护的精神权益可归结为两种:一种是自然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它表现在两个方面:1、自然人自身原有的精神状态,即自然人对自身生理或心理方面表现出来的思维意识形态。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受害人原有精神状态发生改变或遭受破坏,主要体现在自然人在肉体或生理上感受到苦楚,即肉体痛苦,以及在心理或精神上感受到种种精神异常的状态,如悲哀、愤怒、情绪低落、精神不安等。2、社会大多数人具有的精神状态,即医学上认可的、健康的、正常的精神状态。不法侵害公民的精神健康使其遭受医学上可诊断出的神经疾患形态,通称精神病,就构成对该种精神权益的损害。第二种是法定的精神利益,是指自然人的法定人格权、人身权和其他合法利益中所包含的精神利益。不法损害的客体是法定权利,保护的是法定的精神利益,如名誉权、肖像权、信用权、隐私权等。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体现在社会影响、评价的降低和法定精神利益的受损两个方面。作为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或心理方面的损害(即精神痛苦、精神障碍),也可以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当精神损害发生时,应尽可能的维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而不能弃之不管。同时,因精神现象是一种思维意识形态,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故享有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确定中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为: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较全面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同时明确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为司法实践指明了方向。

  二、独立原则
  致人精神损害的行为具有可归责性,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的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制意识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同时,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的平等性和彼此独立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应有别于物质损害赔偿而独立存在。所谓的独立,不仅指形式上应有别于物质损害赔偿制度,而且在实质内容上也应当脱离物质损害赔偿制度,以自己独立的面目在损害赔偿制度中占据半壁江山。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精神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提出的侵权诉讼中,必须同时或附带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即当事人不能独立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这项规定过于苛刻,他没有彻底地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分离出来,仍把其作为物质损害赔偿的附属物来看待。我认为,应当允许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作为独立的诉因,由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如前所述,物质权益与精神权益是自然人享有的两种民事权益,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既可能导致物质(财产)损害,又可能产生精神损害。如果不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的诉因,那么就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通过立法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有何意义。另外,精神损害赔偿还应当以单独的形式出现,即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后,应对精神损害再单独赔偿。《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为三种方式,一是残疾赔偿金,二是死亡赔偿金,三是精神抚慰金。我认为,这三种提法并不能充分体现对精神权益的保护,而且再适用中易与物质损害赔偿相包容,没有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能等同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它们再逻辑上是交叉关系,只有一部分属性相同,其他不同。作为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只规定一种形式,即以精神损害赔偿金来表述。即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后,还应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这样,既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又避免了与物质损害赔偿相混淆,便于实践操作。
  三、适当原则
  各种精神利益完全是由人的精神需要所构成,精神权利的商品化也就是作为人的需要保护的具体精神利益,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通过金钱作为中介物的转换,完成了向商品的转化,成为可以计量的并实现对价的某种物质利益。以金钱赔偿作为一种手段,可以惩罚侵害人,同时也能让受害人有资本(金钱)进行一定的身心健康和人格恢复的活动,使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尽量得以复原。《精神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得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表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允许采取金钱救济的方法,只不过存在限制性和辅助性的特点,但这毕竟是立法上的一种进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既具有必要性,但又应当具备适当性。这里的“赔偿”不等同于物质(财产)损害赔偿中以等量的价值填补等量的损失,因为精神损害是无法用精确的金钱额度进行计算的。金钱赔偿的目的是为了抚慰受害人,填补其精神利益的损失,教育和惩罚侵害人,引导和规范社会尊重他人的精神利益和基本人权,以促进人类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进步。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即金钱与精神利益不能进行等价交换。也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金钱与精神利益的对价体现,而是一种利益损失的填补。因此,追究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时,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表现情况,侵害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等因素来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精神赔偿解释》为便于司法操作,规定了六个方面的参考因素,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另外还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此不难看出,过错作为精神损害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侵害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关重要。过错程度大,侵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赔偿的数额也多。反之,则不赔或少赔。侵害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的次数、持续的时间等具体侵权情节不但能反映出侵害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而且影响着受害人的精神遭受损害的轻重。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也是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多少的重要因素,且在侵害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也作为参考因素,主要是考虑到使侵害人的生活在赔偿后不致于陷入极端困难的境地和判决后当地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避免引起社会负面效应。这样的考虑有利于社会稳定,有利于案件得以最终执行。我们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上述因素来确定具体的、适当的金钱赔偿数额。

  四、限制性的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无论是在法律、司法解释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量化的法定标准。这主要是因为法律无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要在全国指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是不现实的。况且,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任及其道德上的可遣责性,结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虽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并非放纵法官不加拘束和毫无限制地滥用这种权力。《牛津大词典》解释“自由裁量权”,是指裁判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当是正义、公正、正确和合理的。故法官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包括司法解释)或原则,不得随意超越法律规则或原则,更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依据《精神赔偿解释》及有关法律,公正、合理的认定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并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法官的素质水平参差不齐,不同法官即使在审理相同或类似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也会出现差异较大的结果。故而需要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使法官在上、下限之间加以选择、裁判。《精神赔偿解释》中没有规定具体赔偿数额的限额和某些幅度,对个案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评定,除了解释中作出的六种参考因素外,主要的还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未形成一个合理的赔偿限额或赔偿幅度。我认为,要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首先要认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程度,然后根据损害程度的轻重分别确定赔偿幅度。在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平衡的今天,各地的赔偿幅度应有所区别,并应当以当地各行业年人均收入为基数来确定上下限。在致人残疾和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也可参照已有的赔偿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应该加以重视。目前,该项制度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大家的认识还不统一,希望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能博采众说,取长补短,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充实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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