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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专职保险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添加时间:2012年8月29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Tags: 保险代理,保险公司,代理,保险,各项   http://www.xmmslaw.com/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保险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专职保险代理的建设与管理,促使专职保险代理业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保险代理机构的名称统一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一个专职代理所管几个乡(镇、街道)业务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支公司××乡(镇、街道)中心保险代理(或服务)所”(上述两种机构名称以下统一简称为保险代理所);管理全县(区)保险代理业务的机构名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区)保险代理(或服务)联合所”(以下简称县联所)。
  
  第三条 保险代理所是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专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机构,未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不得再接受其它单位委托的业务。保险代理所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县联所)和地方政府(或有关单位)双重领导,以保险公司领导为主。具备条件的也可由保险公司(或县联所)一方领导。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为合同关系。
  
  第四条 保险代理所的各项费用开支及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的来源是代理保险业务手续费。
  
  第五条 保险代理所的工作任务:
  
  (一)认真贯彻和宣传国家的保险方针、政策。
  
  (二)积极开办保险公司委托的各项保险业务,按时收取和上解保费、储金,并掌握本地区经济资料,做好保源调查。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的宣传和检查工作。
  
  (四)努力协助保险公司做好出险案件的查勘、上报和保险公司核批后赔(给)付工作,维护国家利益、保户利益和保险公司的信誉。
  
  (五)按规定办理各种帐务报表、统计报表、凭证管理、有关资料及业务案卷的存档等内部的手续。
  
  (六)及时反映保户的意见,积极提出工作建议。
  
  (七)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章 机构、人员管理
  
  第六条 保险代理所的设立,要坚持“保险公司自己能办的业务,不搞代办”的原则。要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和业务发展需要,统一规划,积极稳妥地逐步设立。
  
  第七条 设立保险代理所一般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党、政领导重视,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广大群众有投保要求。
  
  (二)有利于发展业务,方便群众投保。
  
  (三)具备充足的保源,代理手续费收入能维持保险代理所的业务开支和代理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四)具有两名以上符合条件的专职代理人员。
  
  第八条 保险代理所的建立,应由县(区)支公司提出申请,报上级公司批准,并报分公司主管部门备案。对外挂牌,并由主管保险公司发给同样名称的业务专用章,用于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业务活动。
  
  第九条 保险代理所的人员编制要按工作需要和业务量的大小来确定。一般应在二人以上(包括二人),内设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第十条 专职代理人员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保险事业。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三)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工作积极肯干。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二十至五十岁。
  
  第十一条 委托专职代理人员,一般可采取当地有关部门推荐或社会招考,保险公司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的方法来进行。
  
  第十二条 对经审查、考核初选后准备委托代理的人员,由保险公司统一组织培训,成绩合格者方可上岗。上岗后试用六个月,试用期满,经县公司考核合格者,发给正式委托代理证书。
  
  第十三条 委托专职代理人员必须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合同变更及中止条件、代理业务范围、权利、义务、劳务报酬,以及违反合同的处罚等。
  
  第十四条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或专职代理员任何一方要求中途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发现保险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即行解除委托代理合同:
  
  (一)不符合委托代理条件的。
  
  (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不能完成保险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经教育在一定期限内仍不能改正的。
  
  (三)严重违反代理合同的规定,损害保险公司或保户的利益的。
  
  (四)有违法犯罪或严重损害保险信誉行为的。
  
  代理合同解除后,应及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专职代理员不得再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第十五条 保险代理所实行“按劳分配”的原则,代理人员的收入应与其代理业务的数量及质量挂钩。


  第十六条 各级公司要从政治上、生活上关心爱护专职代理人员,经常组织他们学习时事政治,加强思想教育。组织他们开展“评先创优”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保险代理所和优秀保险代理员要予以表彰。要经常了解代理员的实际困难,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尽量帮助他们解决。有条件的公司应逐步为专职代理员办理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以解除其后顾之优。成立县联所的地方应逐步建立专职保险代理员的档案,加强对保险代理员的人事管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公司都要把代理网点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省、地公司要成立由一名经(副)理任组长,各有关业务部门领导参加的代理网点领导小组,负责本公司保险代理的领导工作。要确定一个部门并设立专人(有条件的可设科、组)具体负责代理网点的日常管理工作。要逐步建立健全各项代理网点的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区)公司是对保险代理所进行指导、管理和培训的具体负责单位。除按上条规定建立代理网点领导小组外,还要确定一名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财务工作的科(股)级干部具体负责代理网点的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县联所以加强对全县(区)保险代理网点的管理。要经常组织人员对代理人员进行辅导,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要定期派人到保险代理所监督、检查其贯彻保险工作方针、政策,开展业务工作的质量,执行财务制度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保险公司或县联所每月要召集保险代理所人员汇报工作、交流经验、布置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应督促各保险代理所加强自身建设,完善岗位责任制、考勤考核制和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或县联所应定期对所辖的专职保险代理所进行考察、考核,对于不具备条件的保险代理所,应限期整改,到期仍不能达到条件的要坚决撤销或合并。对达不到条件的代理人员要解除代理合同,以确保专职保险代理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代理所的具体业务工作,原则上由各业务部门归口负责。各业务部门要对保险代理所经办的本部门业务进行指导、管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单证管理
  
  (二)业务单证须由专人管理,重要空白单证(如保单、收据等)由保险公司统一编号。
  
  (二)保险代理所需要的所有业务单证都须向保险公司领取,对于重要空白单证要办理领用和销号手续。作废的单证不能撕毁,要按号码连同有效单证一起上交保险公司。
  
  第二十三条 办理各种保险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开办保险业务,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开办其它险种和扩大代理区域。
  
  (二)开展业务要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贯彻投保人自愿的原则(法定保险除外)。
  
  (三)严格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的条款、费率和实务手续办理承保,不得自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协助保险公司做好防灾防损和理赔工作。
  
  (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防灾防损宣传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减少灾害损失,防止事故发生。
  
  (二)得知保险标的出险,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上报主管保险公司。协助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或受保险公司委托,及时赶赴现场,双从进行查勘,弄清事故原因,准确估计损失,写出查勘报告。同时进行出检登记并填清各种单证,上报主管保险公司核定。
  
  (三)出险案件的赔(给)付与否,赔(给)付金额的多少,由主管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代理所无核赔权。主管保险公司对赔案核定后,应填写一式三联赔款通知书,一联主管保险公司留底;一联连同赔款送保险代理所;一联直接给保户,并由保户签收后,经保险代理所退回主管保险公司审查归档。赔案一般应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扩大保险影响。
  
  (四)对损余物资要及时整理、妥善保管,并列出清单上报主管保险公司,听候处理。保险代理所不得擅自处理损余物资。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保险业务活动要设专簿进行登记。
  
  第五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所的财务会计工作,由主管保险公司财会部门组织实施,并加以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所必须设会计帐,会计帐务采取收支两条线处理。根据业务需要,设立若干个会计科目,分别记录保险费收入,上解保险费和代理手续费收支等情况。一切资金往来活动必须通过帐簿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所的记帐方法由主管保险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记帐时,必须遵循记帐规则,做到记帐及时,日清月结,经常核对,帐目清楚,以保证帐帐、帐卡、帐证、帐表、帐款、帐实相符。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所的会计收支,以会计的原始凭证为依据。记帐时,应编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必须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可靠。完成业务手续和记完帐后的会计凭证,应定期按顺序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得散失、损毁。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所必须根据主管保险公司规定,按时上报各种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如实反映保费、储金和费用收支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的会计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必须做到会计、出纳分两人管理(二人的服务所,可由主任兼任会计或出纳),必须遵守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堵塞一切漏洞。
  
  第三十二条 保险代理所的保险业务收入,属于保险公司资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业务收入,均不得擅自提取使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所须以代理所的名义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当地银行或信用社开立两个存款有息帐户。一是保费存款户(只能存入,不能提取);二是费用存款户(可存可取)。要严格执行银行的结算制度,不准将本单位的帐户出借给外单位、个人使用,不准将公款以私人名义储蓄牟取利息,不得以保险代理所的名义搞保险资金的拆借等活动,牟取其它私利。
  
  第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所收到的保费及其它业务收入要当天存入银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取或挪用。保费存款应定期上解主管保险公司帐户,如有大笔保费收入,要单独及时上解,以免造成资金积压。各地可视具体情况,规定向保险公司解缴资金的限额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司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专款专用。代理手续费及存储手续费利息是保险代理所的费用主要来源,保险代理所按主管保险公司的规定掌握使用。
  
  第三十六条 代理手续费的开支范围是:代理人员的报酬及补贴、业务费用、奖金、福利、公共积累等。
  
  分配代理手续费要兼顾集体与个人的利益关系。既要考虑个人当前利益,又要从保险代理所的长远建设打算;既要体现多劳多得原则,又要同工作质量、经济效益挂起钩来,坚决反对“分光吃净”和“只顾增加保费收入,不管工作质量和经济效益”的做法。为使保险代理所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要逐步增加积累,适当提留保险代理所的公用经费、奖金、福利(含养老金保险等)和公共积累。代理手续费的具体分配办法,由主管保险公司确定。各分公司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代理手续费的开支范围及各项费用的比例和用途。
  
  第三十七条 凡上级拨入和保险代理所自购的财产,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必须分别建立帐簿逐项登记,指定专人负责。发现短少或帐物不符时,应及时追查,及时处理,并报主管保险公司。
  
  第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员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不贪污,不虚报冒领,不挪用公款,不丢失现金。如因责任事故造成现金失窃或短少,其全部经济损失由当事人负责赔偿,严格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为基本管理办法,各省、市级分公司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1990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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