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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难逃法定义务

添加时间:2015年2月22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核心内容:职工因工作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应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然而部分企业为了规避法定义务,以种种理由不认可职工的工伤认定,给职工维权造成了不小的阻碍。
  40岁的周先生是郑州一家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电梯维修工,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0年10月4日,周先生为公司客户某物业维修电梯,不慎从一楼掉到负一楼,导致右腿股骨骨折。
  因无法与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公司没有为其支付医疗费用,2011年9月13日,周先生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年10月8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周先生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了电梯公司。
  电梯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电梯公司诉称,周先生原是该公司职工,但事发前已口头向公司辞职,公司已将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收回。其后,虽然周先生又提出回来,但公司不同意接收。事发时,周先生与公司既无劳动合同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公司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周先生是否构成工伤的前置程序。市人社局违法超越该前置程序越权作出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且缺乏认定的事实和凭据,故请求法院撤销市人社局为周先生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对于公司的说法,作为第三人的周先生并不认同。他说,自己的物业操作证是因为年审暂时上缴,自己还属于该公司职工。事发当天,公司客户直接与自己联系,要求维修电梯,他是作为公司职工前去工作的。事发后,自己曾多次与公司领导联系,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双方怎么可能联系如此密切?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市人社局经审查核实,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即可作出劳动关系存在的决定,并继而作出工伤认定,其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不违法。
  最终,法院驳回了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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