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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贡任的承担

添加时间:2013年4月2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一、案情简介
    甲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予以承保,甲某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甲某在保险期限内患病,经朝阳医院、人民医院、阜外医院诊断,一致认为甲某患有急性心肌梗。后甲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给付,其理由是甲某所患的心肌梗,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心肌梗应同时具备的3项医学指标的要求。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如不能同时具备上述3项指标,保险公司应当免责。经法医鉴定,甲某所患的心肌梗确有一项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指标。甲某认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对上述规定做出说明,其不知指标的医学含义,因此该项条款无效。保险公司辩称,订立合同时,我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该免责条款有效。经查:该份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
    二、争鸣意见
    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经双方签字盖章,表示双方认可合同内容。且投保人患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定投保人的病症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应当免责。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三、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其理由是:
    1、保险人对格式条款合同负有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强制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对投保人做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所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必须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的确切含义,如某种疾病应具备何种医学指标才符合理赔条件,什么情况不能赔付等,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相关情况,投保人才有可能选择是否投保。如果该免责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但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做出说明,保险公司则不能据此免责。本案保险单在字面上没有对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应视为保险人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
    2、保险公司应当对是否做出说明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保险人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本案原告与被告争议的焦点。本案原告提出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对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要通过积极的行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付责任,且提出了“被告未就保险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主张,他只需提供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和医疗单位关于患有保险范围内的疾病的诊断证明就足够了。而被告提出原告所患有的病症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三项指标,自己应予免责,不予理赔,则应提供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在何时、何地、通过何种方式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含义。如果保险人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做出了说明,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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