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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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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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0月12日,原告陈x春向被告a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以下简称a漳浦支公司)投保了闽e*****号大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6月30日,原告的闽e*****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x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1、由a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云39321.1元;2、陈x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x新赔偿刘x云39321.1元;4、陈x春与李x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x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x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x云。为此,原告陈x春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漳浦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3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存在两种不x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担责,理由是原告的损失属x一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担责,理由是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对保险合x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合x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x的约定履行。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仅相对于保险合x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x的约定履行,即保险合x双方应严格依照保险合x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陈x春所主张的25300元损失,是由于闽e*****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虽然也是因为闽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陈x春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x新所应承担的刘x云损失的5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还是应由李x新承担,陈x春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x新的追偿权。也即陈x春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x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不能转嫁给a漳浦支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保险合x的约定履行。如果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a漳浦支公司承担,明显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因此,笔者x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