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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因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败诉

添加时间:2013年7月3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基本案情]
   江苏省苏州市市民唐先生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后,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被法院判决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却认为唐先生未遵守合同条款规定而对其承担的诉讼费用拒绝赔付。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唐先生因受害人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诉讼费2768元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005年2月4日17时许,唐先生驾驶着自己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新区的浒关环岛西时,突然看见一男子骑着电动自行车迎面而来,刹车不及已然相撞,那男子倒在了地上。这起交通事故经苏州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唐先生与对方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先生焦急之余暗自庆幸自己早已投保,还扩展承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新赔偿标准保险条款》。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向法院起诉唐先生及保险公司。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徐某各项损失合计127355.86元,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5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唐先生承担70%,法院还判决唐先生承担诉讼费2768元。判决生效后,唐先生很快将自己应承担的包括诉讼费在内的赔偿金额全部支付给了徐某。
  这边事情了结之后,唐先生决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因为早在2004年8月,唐先生已将自己的小客车投保,承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盗抢险,保险期限1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当时唐先生和所有投保客户一样拿到了一份打印好的有着密密麻麻小字的保险合同,他对这份合同未及细看,当然也一字未动地就签了名。而在理赔时他才意识到了合同条款上的问题:因为保险公司声称对他承担的法院诉讼费用2768元不予理赔,理由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唐先生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起上诉。
[连线法官]

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款无效  是因为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本案的主审法官揭志刚表示,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这既是中国保险业的惯例,也是国际保险业的惯例。相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由于专业知识方面的劣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对保险合同中很多条款因细微差别或者理解上的误差可能导致的后果显然是认识不够的。签约时未进行协商是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之一。在此签约形式下,为了保障保险合同必备的免责条款能够纳入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范围,避免签约时误解的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确立了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并规定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类似事项的规定可以概括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注意”义务和“应要求予以说明”义务,但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尽管内容相似,但相对而言,前者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对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审判实践中普遍以前者为判断标准。需要强调的是,格式合同中关于免责事项的记录,不能同时被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具体到本案来说,唐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对方协商,属于格式条款。《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四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从该条款文义理解可以得出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前提是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如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性质应属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原告唐先生承担的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案件诉讼费276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责赔偿。
[双方观点]
    唐先生:合同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保险公司:原告违反合同规定

    唐先生——
  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诉讼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约定应属无效。因为此条文的约定显失公平,是被告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内容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意志。而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其说明该条文的含义。承担诉讼费是法院依法判决的,怎能还要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承担的诉讼费用2768元。
    保险公司——
  要求我们对诉讼费用理赔,必须经过事先书面同意。因为保险条款第五条已经有了明确规定。该条文是扩大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限制排除被保险人权利的条款。由于唐先生没有事先经过我们书面同意就承担了诉讼费,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因此对这2768元诉讼费用不能理赔。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案例链接]

约定不明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2005年5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的周某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投保单,购买《长泰安康保险(b)》二份及《个人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一份。2006年5月,周某因原发性肝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423.02元。同年5月31日,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但该公司以周某未如实告知其患乙肝病史7年等情况为由而拒绝理赔,于是周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长泰安康保险(b)》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并没有关于签订合同前曾患过乙肝疾病的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约定。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关于乙肝疾病属除外责任,但亦未明确说明是针对何种险种,属约定不明。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该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免责条款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无效
  2005年9月,重庆人万先生在人保铜梁支公司购买了车辆责任险,2006年4月21日,因汽车突然失控,将正在检修车辆的肖某(肖系万先生之亲属)碾压致死。事发后,铜梁支公司拒绝赔付责任险(即肖某死亡赔偿金),理由是车辆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员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者代管的财产损失都不在赔付之列。”万先生不得已,只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万先生协商,就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责任险第4条之外的格式条款。该免责条款与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反了法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互利的原则。
  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其含义并未将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将驾驶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责任保险外,违背了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另外,责任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果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那就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根据合同法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有话要说]

和消费者谈保险格式条款

徐文杰
  很多人都有签订保险合同的经历。通常的情况是,当消费者决定投保时,保险业务员会拿出一份由保险公司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本,密密麻麻的格式合同,要求消费者签字认可,根本容不得协商合同的具体条款。由于通过非格式条款变更保险条款在我国是被严格限制的,囿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以及只有“不签”和“不改动”条款的两难选择,消费者只有在理赔时才会发现有些条款的内容对自己是相当不利的。
  诚然,格式化的保险合同除具有简化缔约程序、减少缔约成本、提高缔约效率、最终惠及合同双方等传统优势之外,还具备便于主管部门监管、预防违规操作的显著特征。然而,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经常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保险格式合同中的条款措辞晦涩难懂,冗长累赘,使得消费者很难读懂。“累积生息”、“趸交”、“现金价值”……这些保险合同中看似普通的用语,却常常搞得投保人一头雾水。在不久前开展的一项消费知情权调查中,消费者评选通过阅读说明书无法对产品的性能一目了然时,“保险合同”被认为最难读懂,居第一位。二是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人免责任条款,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投保目的的实现。如承保时在特约栏里增加对被保险人的免责条件、任意扩大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违反约定的处置权利等等。那么,作为消费者,如何采取有效手段避免保险人借提供格式合同的便利,损害投保人利益呢?
  其一,加强事先防范。消费者在投保时应该对合同条款仔细阅读,对于有些看不懂的保险合同条款,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补充详细说明,降低因为看不懂合同带来的风险。千万不要在还没看懂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时候就草率投保,交付保金。
  其二,应当了解我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尤其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哪些具体规定。我国的合同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规则、无效格式条款的类型、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法第十八条对免除条款订入合同作了严格的说明义务规定,第三十一条确立了保险格式条款的不利于保险人解释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作了无效格式合同的情形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规定,建立了专门适用于调整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归纳起来有三个原则: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当消费者充分了解了这些内容,则一旦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才有可能胜诉。

  其三,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监督作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当格式条款使用过程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时,消费者协会可以依法行使其职能,促使保险人修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在发挥消协的监督作用中,要利用新闻媒体做好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宣传,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此外,还应该发挥保险同业公会和保险业协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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