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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格式条款“打架”法院支持投保人

添加时间:2013年7月10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索赔车损遇麻烦
  2005年4月21日,翁志明就自己所有的出租客运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第三者责任险。
  2005年12月10日凌晨,翁志明聘用的夜班驾驶员陶茂根驾驶出租车与王云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云才受伤。翁志明立即向人保常熟公司报告事故发生情况,要求其核损。人保常熟公司核定翁志明的车辆损失为6800元。12月15日,翁志明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800元。
  随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因无法确定该事故由何方当事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所引起的,故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2006年6月,常熟市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云才与陶茂根各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同时判决由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王云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万元,翁志明赔偿王云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5余元。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保常熟公司未向王云才提出车辆损失的赔偿。
  当翁志明就车辆损失向人保常熟公司全额索赔时,人保常熟公司只愿意赔偿一半。翁志明遂于2006年8月23日起诉至常熟市法院,要求人保常熟公司赔偿车辆损失6800元。
  保险格式条款“打架”
  2006年9月19日,常熟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保常熟公司指出,人保常熟公司提供给翁志明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付义务。
  翁志明则拿着同一份保险合同指出,保险条款第19条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因此,人保常熟公司有代位赔偿的义务,应该全额赔偿翁志明车辆损失6800元,然后可以向王云才进行追偿。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依据的竟然是同一份保险合同。法院最终支持哪一方呢?
   法院支持投保人
  常熟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第25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条款第19条就被保险人可将其对第三方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作了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常熟公司的格式保险合同对于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与上述法律规定并不相悖。翁志明主张根据保险人的代位权的原理要求人保常熟公司对自己的车辆维修费进行全额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常熟市法院判决人保常熟公司赔偿翁志明人民币6800元。人保常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常熟公司对保险条款第25条的理解与上述第19条的约定相悖。由于保险条款系人保常熟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本案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第19条来确定人保常熟公司的赔偿责任。2007年2月26日,苏州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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