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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货运公司与广州德邦物流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

添加时间:2014年4月3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袁x、人民陪审员罗x标、张x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裴x、李x,被告广州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梁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受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交运货物一批《货运单号码:n07400295),广州一深圳,收货人为骆世建,地址为龙华大浪街道办裕泰工x区5栋3楼,  货物名称为电脑配件,纸箱包装,2件26公斤。内装物品详细情况:  电脑显卡;  型号为火pcx5518s,数量为117pcs;价值38610元人民币。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0元、送货费39元,合计43元。2006年9月29日收货人没有依约收到货物,被告告知收货人找不到该批货物,至今收货人也没有提取到该批货物。事故发生后,托运人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经确认损失后,原告以抵扣运费形式支付托运人货物损失人民币38610元、运费损失人民币40元,合计38650元。赔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推脱。原告遂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丢失赔偿款38650元人民币,从起诉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计付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编号n07400295《a物流货运单》;
      2、2006年10月15日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
    ——发出的《索赔通知》;
      3、200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索赔通知》;
      4、货物发票;
      5、2006年10月20日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
      6、深圳市鑫盛隆电子有限公司网上x务及产品信息;
      7、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及被告签收
    ——的资料交接清单;
    ——8、火pcx5518s显卡实物样品及包装纸箱;
    ——9、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0、深圳市鑫盛隆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11、火pcx5518s显卡实物样品照片及包装纸箱照片;
    ——被告广州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双x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赔偿运费损失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金额386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准确表明货物的必要运输情况,现在原告没有明示货物的实际价格,  因此我x只同意在声明的货物价格1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必须参加保价,没有参加保价的,赔偿金额为运费的2—5倍,从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承运人作了限额的赔偿规定看,本案承运人.应当在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不确认货物是价值为38610元的电脑显卡及原告已向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外,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广州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订立编号n07400295的货运单,约定原告《托运人》向被告《承运人》托运货物一批,货物名称为电脑配件,保险声明价值1000元,收货人骆世建。货运单注意事项包括保价条款,具体内容为: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价,如不参加保价出观货损、货差,  由托运人自负。赔偿金额是此货物运费的2-,5倍。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9元、送货费30元、保险费3元,合计43元。

      2006年9月29日,收货人未收到货物,被告告知找不到该批货物。
      2006年19月15日,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索赔通知》,声明该司与2006年9月28日委托原告发往深圳市鑫盛隆电子有限公司、收货人为骆世建的一票汽运货物,货物单号为061013-a13,  品名为火pcx5518s:数量为1.17片,客户至今没有正常提取到该货物,。故该司向原告索赔38610元,从运费中直接扣除。该司于z,uuo年9月28日向深圳市鑫盛隆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总金额等内容与索赔通知所述一致。
      2006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索赔通知》,声称同年9月28日委托被告发往深圳的货物为117片型号为火pcx5518s的电脑配件,  由于被告表示找不到该批货物,  导致损失38650元,包括货物价值38610元,运费49元。
    ——2006年10月20日,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确认函》,确认经该司索赔,原告已于2006年10月15日以运费抵扣形式赔付该司38610元《不含运费》。
      2006年12月29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索赔材料,包括广州市a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索赔通知、  出库单、发票、原告索赔通知及货运单。
      2007年2月27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起诉被告。
      开庭时,被告确认“保险声明价值”为其向保险公司投保所用,但没有就涉案货物购买保险,属于漏买,其保价运输服务是按照保险声明价值进行赔偿。
      双x当事人在开庭时达成补充协议,同意如果货运单上没有约定货物损失赔偿额,则以38610元为货物损失赔偿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x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交纳运输费用,被告未依约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对于运费损失4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货物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补充协议。被告辩称本案运输合同中约定了货物保价条款,应在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完整的保价约定应当包括关于保价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和保价金额,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上虽然注明了保价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却没有设置对应的保价金额声明栏。被告辩称按照保险金额价值栏填写的数额进行保价赔偿,但其在货运单上并未对此明确说明。观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填写保险价值声明栏时具有声明保价金额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未另行声明保价金额,  因此本案中双x当事人关于保价条款的约定因缺乏保价金额这一必要内容而未成立。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在托运时没有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并且也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货物名称及价值,但双
    x当事人在开庭时就货物赔偿额达成补充协议,  同意如果货运单上没有约定货物损失赔偿额,则以38610元为货物损失赔偿额。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x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原、被告在货运单上没有约定货物损失赔偿额,被告应当按照双x补充协议的货物损失赔偿额38610元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38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27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告广州市a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x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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