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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长益与广汉市雒城蔬菜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5年1月12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秦x益诉被告广汉市c蔬菜管理委员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和被告广汉市c蔬菜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x读,廖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益诉称:自1996年起,被告下属企业广汉市b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请我为其产品进行喷漆作业,现尚欠我加工及材料费价款合计3000元未付;后来我又为机械厂修理汽车,机械厂尚欠我修理及材料费价款合计1328元未付;后来我还为机械厂承接的改装的烤炉进行喷漆作业,尚欠我材料及加工费价款8000元未付。现机械厂产权已被被告转让,被告也已依法继承了机械厂的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以上机械厂欠我之款合计12328元承担给付责任,并同时赔偿我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广汉市c蔬菜管理委员会辩称:机械厂已被我委转让其债务应由我委承担属实。但原告为机械厂的产品进行喷漆作业所产生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因为尚欠的3000元应用以前机械厂预付的3000元抵消;关于汽车修理问题,诉争的那次修车系机械厂厂x私事用车致车祸所致,属个人行为,加之并无厂x在修车用料清单上签字,故我委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为机械厂承揽的烤炉喷漆一事,经查机械厂的账目不能反映机械厂有此笔业务,我委亦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益接受机械厂的要求,经常为其厂生产的产品进行喷漆作业,为该厂修理汽车,双方一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其中一次喷漆作业中,1997年5月29日原告收到机械厂喷漆预付款3000元,1997年10月14日原告交给机械厂一份自己开出的内容为“喷设备油漆,材料及工时费”,金额为1385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机械厂收到原告出具的该收据后,对其应按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付给原告加工等费用予以认可。在一次汽车修理作业中,机械厂汽车驾驶员刘正华将机械厂汽车一辆交与原告进行修理,并于1997年6月25日在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用料清单上签字认可用材料合计1122元,其余206元材料清单无机械厂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编造。另外,原告于1999年底还在机械厂厂区内为机械厂承接的改装的烤炉进行喷漆作业,原告出具的8000元用料清单及收款收据上无机械厂人员签字,系原告单方编造。
        
    另查明:1998年10月6日广汉市产权制度改革委员会以“广产改(1998)60号”文件形式对广汉市c蔬菜管理委员会(本案被告)、广汉市b机械厂的“关于对广汉市b机械厂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报告”进行批复,同意将被告所属的机械厂的产权进行转让,转让前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处理。1998年10月14日、1999年1月12日被告分别付给原告为机械厂进行喷漆作业机械厂欠原告之款6850元、4000元,合计10850元,尚欠3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出具的预付款收据一份和收款收据两份,原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用料清单,广汉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机械厂进行喷漆作业及修理汽车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作为承揽人应尽的全部义务,而机械厂却未履行作为定作人应尽的给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的规定,原告要求机械厂给付依承揽合同所应得的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承揽方偿付违约金”的规定,机械厂还应当偿付给原告因其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喷漆作业款3000元的问题,因机械厂于1997年5月29日已付给原告预付款3000元,本院认为,该预付款系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可以抵作被告尚欠原告的喷漆作业价款3000元,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认为其欠原告的喷漆作业价款3000元归于消灭,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3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仍应承担,关于该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执行,即每日万分之四;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问题,因合同无约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执行,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该规定,可将被告给付欠款的始期确定为1997年11月1日(机械厂认可欠原告喷漆作业款13850元的时间为1997年10月14日)。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汽车修理款1328元的问题,因本院采信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1122元债权的享有,其余206元债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汽车修理款112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上述(法释(1999)8号)批复执行,即每日万分之四;关于被告的付款时间问题,按上述《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可将被告的付款始期确定为1997年7月1日(确认欠汽车材料费的时间为1997年6月25日)。关于该款项被告以汽车损坏系机械厂厂x私事用车损坏,且修车用料清单上无厂x签字认可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修车系非职务行为,机械厂不应承担该项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称修车系非职务行为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正华系机械厂驾驶员经常在原告处修理机械厂汽车的事实,仍应认定刘正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机械厂对其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付烤炉喷漆款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支付价款8000元,故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系机械厂债权债务的承受者,机械厂应当对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c蔬菜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付给原告秦x益对机械厂享有债权3000元(产品喷漆作业款)的违约金(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和汽车修理款1122元及其违约金(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秦x益负担200元,被告广汉市c蔬菜管理委员会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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