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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的义务

添加时间:2015年7月13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一、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应当向贷款人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二、应当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三、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四、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五、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六、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六、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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