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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而言

添加时间:2016年9月1日   来源: 厦门民事代理律师     http://www.xmmslaw.com/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垫付)责任,仅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两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闽e*****号大货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起至2005年10月13日止。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号大货车在广州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x云身体受伤并诉至广州白云区法院。案经该院审理并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如下:1、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云39321.1元;2、王x森、陈x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同新赔偿刘x云39321.1元;4、王x森、陈x春与李同新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份额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刘x云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李同新未履行付款义务。现闽e*****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x云。
    原告诉称:2005年6月30日,两原告共有的闽e*****号大货车(已向被告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广州市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x云身体受损。案经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审理作出(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受害人刘x云申请强制执行。现闽e*****号大货车因上述判决第四项的连带责任已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x云。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原告所负的连带责任而被告法院执行拍卖,所得款项已经支付给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履行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 2005年10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就刘x云诉王x森交通事损害赔偿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答辩人赔偿刘x云39321.1元。39321.1元,现答辩人已履行上述义务。答辩人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对答辩人与原告的保险合同没有x行审理,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x行处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10%广州市白云区法院确定刘x云的总损失为7864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x森承担赔偿50%即3932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39321.1元赔偿款中的6432.1元,而上述6432.1元反诉人已垫付,故被反诉人应予返还。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的反诉人垫付款人民币6432.1元。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上述判决已对经对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x行了审理,被告已服判并自动履行了该判决书作出的赔偿刘x云39321.1元的义务。现被告以该案没有x行保险合同审理为由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赔偿款6432.1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两原告所有的闽e*****号大货车因上述(2003)云法从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所负的连带责任被白云区法院拍卖,所得的拍卖款人民币25300元已经支付给刘x云。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原告的汽车被拍卖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义务,即在保险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向李同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才、陈x春人民币25300元。2、驳回反诉原告财保漳浦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财保漳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其与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10月12日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三第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第约定“赔偿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的约定可以看出,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只有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负责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在第三者责任赔偿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赔偿,保险人不再负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闽e*****号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广州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xxx号生效民事判决的确定,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车辆驾驶员王x森、车主陈x春事故造成刘x云损失所应承担的50%即39321.1元的赔偿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驾驶员王x森、车主陈x春负连带责任。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也已实际履行了上述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上述人民法院判决的内容和当事人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看,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因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对刘x云造成损害且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相应责任,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5300元损失,是由于闽e*****号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05)云法从民一初字第xxx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三、四项确定的内容而产生的,虽然也是因为闽e*****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但该损失是由于陈x春依照法律规定应对交通事故中另一致害人李同新所应承担的刘x云损失的50%赔偿责任所负的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该责任最终还是应由李同新承担,被上诉人陈x春在履行了连带责任后即取得了对李同新的追偿权。也即被上诉人陈x春所应负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应当通过行使追偿权来实现权利,而被上诉人将这种连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财保漳浦支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第和第二十八第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5300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3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253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之主张,理由成立,应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垫付的6432.11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一第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的诉请求。2、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浦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才、陈x春25300元。3、驳回被上诉人陈x才、陈x春的诉讼请求。

[评析]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仅相对于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而言,而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仍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即保险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陈x才、陈x春因对另一肇事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损失,应向连带赔偿义务人李同新追偿,不能转嫁给财保漳浦支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二审法院改判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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